第三章 记分执行
第十二条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,总分12分,从机动车驾驶员 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。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,记分分 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,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,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。
第十三条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、 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。
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,应当将记分 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。
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,应当分别 计算,累加分值。
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 满12分的,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,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 发还。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,应当在吊 扣期满后发还。
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,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,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 罚决定的,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。

 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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